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陳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又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95頁),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對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成立累犯除過失傷害外,亦有販賣毒品,顯然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之犯罪,且其此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其就此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中檢永潛111偵41330字第1119136898號函可參,是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30號被告陳其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先與 江惠婷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案件偵辦)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藥頭購買5錢海洛因(陳其仁出資7萬2,000元購買3錢,江惠婷出資4萬8,000元購買2錢)。嗣陳其仁與江惠婷於同日14時許,返回江惠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陳其仁再將江惠婷所購買之2錢海洛因交付給江惠婷。 嗣江惠婷 於同日17時40分許,遭員警查獲涉嫌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江惠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數位鑑識照片5張、蒐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10027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江惠婷施用毒品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一)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出面代為購買而予以協助取得安非他命,進而使證人得以順利達成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證人於施用安非他命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紀錄,證人江惠婷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確實有與被告陳其仁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是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江惠婷係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尚非不足採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率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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