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出生後不久即為原告夫婦收養,被告現已成年,竟不思奉養原告,數次離家出走,最近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初又離家出走,毫無音訊,置原告於不顧之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二造已無情份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盆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之親生母親 張壽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出生時即收養被告,二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親生母親張壽琴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數次離家出走,本次復於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出走,毫無音訊一情,亦據證人即原告甲○○之妹陳盆妹證稱:「被告乙○○在未滿月時就被原告收養,我很少回去,我從被告結婚到現在都沒有看到他,我是住在建國路,原告住在海岸路,被告很少回家,我已很多年沒見到他了,我聽說今年過年他有回來,但我沒有見到他,我聽原告說被告回來後又離家了,至今都還沒回來。被告之前好像有離家一次。」等語,證人張壽琴亦稱被告未與伊連繫,伊不知被告現在何處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數次無故離家出走,最近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情事。再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七十二歲,原告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六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二人均屆垂暮之年,亟待子女奉養,乃其二人現竟只能自謀生計,互相倚靠,而被告幾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難以之有效促進雙方感情和諧緊密之共同成長,且繼續維持該收養關係,將使收養人即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因認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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