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廖正龍 」署名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前往台東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真好味」餐廳,冒用員警之官銜,向乙○○訛稱其係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之員警,因調動在即,欲訂席宴請同僚,而目前有事要前往屏東,身上恰無現金,需向乙○○借貸新台幣六千元,隨即口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讓該店之會計 謝妹玲 記載於便條紙上,並在借款憑條上偽造「廖正龍」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乙○○遂囑會計謝妹玲如數貸與,並搭載甲○○前往知本火車站搭車。嗣乙○○因故致電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發現該電話並非甲○○所使用,始發現受騙,即刻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台東新站前當場查獲,於甲○○身上扣得台東往高雄火車票一張,及所餘借得金額五千四百二十元。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謝妹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憑條、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之便條紙、贓證物品收據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廖正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遂行其詐欺之意圖,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累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資查照,經多次入監服刑仍未反省悔悟,於最後一次出獄後十日內即再犯本案,顯見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踏實工作,卻利用他人之信任滿足其貪欲,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廖正龍」署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