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罰金六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五年。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與富源旅社並無任何關係,本身亦已無金錢購物,見前來臺東賣衣之攤販商丙○○、乙○○投宿於富源旅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東市中央市場旁,向丙○○謊稱:伊是富源旅社老闆娘的女兒,欲購買三件衣褲,伊回去富源旅社後,再將錢交予丙○○之太太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衣褲三件予甲○○;後於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上揭中央市場,甲○○復以同一手法向乙○○佯稱:伊是富源老闆的女兒,伊欲購買一件衣服,乙○○可至富源旅收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值六百元之褲子予甲○○,嗣經丙○○及乙○○至富源旅社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坦承自己因沒有上班,故沒有錢可購物,但仍於前揭時地向丙○○、乙○○購買衣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他(們)讓我賒欠的,我沒有說自己是富源旅社老闆娘的女兒,我是說可向我母親來收錢云云。然查:被告與富源旅社並無任何關係,業據 彭裕容 即富源旅社經理證述明確(參照警訊卷第四頁);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丙○○、乙○○謊稱係富源旅社老闆及老闆娘之女兒以使丙○○、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衣褲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參照警訊卷第二、三頁),復經被害人丙○○指認甲○○10x9公分之正、側面照片無誤。以被害人二人與被告間並非舊識,若非被告自稱係富源旅社老闆娘的女兒,又豈會讓被告賒欠,足證被告施有詐術甚明,再者,被告自承其購買衣褲時已無任何金錢,事後亦無給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再參以證人 林柳葉 即被告之母亦證述其女兒甲○○未曾告知自己須代付女兒購買衣褲款項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告知可向其母親收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右查證,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連續二次行使詐術,犯後並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所詐得財物僅值數百元,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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