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曾茂行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於上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甲○○將被上訴人久田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田公司)解散、清算,則甲○○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係就外國公司所為之特別規定,久田公司為本國公司,自不適用該判例,且解散或清算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職權,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可言。故上訴意旨所表明者,顯與上述規定不相符合,僅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之內容,或揭示確有違反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久田公司於第一審並非當事人,上訴人提起上訴逕列其為被上訴人,謂其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顯不合法,亦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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