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 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袋,均沒收銷燬,針筒玖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重參點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針筒玖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在台東市○○路○○○號五0三室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三點二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針筒九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進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無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鴻 」的云云。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三點二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袋、針筒九支、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在卷可參,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又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檢出嗎啡反應,有台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尿液經本院函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法」複驗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慈藥字第九00九一三一一號函附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並稱安非他命係綽號「阿鴻」所有,惟其無法提供綽號「阿鴻」之年籍姓名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其空言否認,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由,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惟施用毒品時仍意識清楚並能自行施打,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三點二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針筒九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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