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原
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訴外人 林阿妹 之子女,訴外人林阿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十二次攤還本息,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阿妹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繳納,而訴外人林阿妹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二人均未拋棄繼承,應自林阿妹死亡之日起,共同繼承林阿妹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故被告自應連帶償還林阿妹所欠原告之債務,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並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及轉帳支出傳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