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合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撥貸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利息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未繳納,被告現在無力償還。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撥貸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戊○○自認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及甲○○對於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渠等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無資力清償借款並非得拒絕給付之原因,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