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送達訴訟代理人 盧福祥 複代理人 林和中
簡志弘 王明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二筆,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採機動利率計付,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各分二百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核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存入憑條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