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玖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被告李文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7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4年6月12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偵查卷及113年度緩字第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23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1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毒偵字第3424號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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