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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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乙○○於110年
3月間某日2時33分許向丙○○稱 考耳 已經不見」,補充為「乙○○於110年3月2日2時33分許向丙○○稱考耳已經不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即於110年3月15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丙○○借用1
組汽車零件「CARSPEED強化型考耳」之機會,進而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2萬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身體健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路燈鋁牌裝設,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認本件所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㈣至告訴人所有遭被告侵占之1組汽車零件「CARSPEED強化型考
耳」(價值1萬3千元),因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高雄市○○區○○路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丙○○借用汽車零件「CARSPEED強化型考耳」1組,之後丙○○自109年12月18日起多次要求返還,乙○○於110年3月間某日2時33分向丙○○稱考耳已經不見,之後又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6000元等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考耳占為己有,也未賠償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考耳1組等事實,惟否認侵占,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了,大概110年疫情三級警戒(即110年5月19日)之前,因為他說那邊的廠商有出一組適合我車子的強化考耳,叫我上去台中,我開車上台中,到台中之後他開車載我到 員林 的廠商那裡去,我在廠商那邊就把東西還他了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2時33分向告訴人稱考耳已經不見,之後又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6000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01號卷第43頁、第53頁)4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1月6日函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經通緝到案後,向本署內勤檢察官稱願意調解,惟被告仍未如期到場調解。5本署110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歸還前開考耳等情。6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9日新聞稿一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怡璇所犯法條:犯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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