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 林子茜
林姿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茜、林姿吟各新臺幣(下同)70萬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1萬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同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30萬8,722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分別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予,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 林德松 之子女,被告為林德松之再婚配偶,即為伊等繼母。林德松於108年12月21日因中樞神經衰竭及腦出血住進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加護病房,當時已陷入昏迷而無意識能力,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8分死亡。被告趁林德松生前陷入昏迷之際及其死亡後,盜領林德松置於玉山銀行桃園分公司存款共計100萬6,315元,另冒用林德松之名收取林德松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09年1月至6月租金3萬6,000元,並領取林德松之勞工退休金26萬4,953元及提繳時差退休金1,454元,且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表示拋棄對林德松之繼承權。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等財產權,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1萬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德松之子女,被告為林德
松再婚之配偶,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德松在桃園醫院住院期間之108年12月23、24日上午7時13分前及死亡後之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09年1月20日止間,自林德松設於玉山銀行桃園分公司之帳戶多次提領共計100萬6,315元,並收受系爭房屋109年1月至6月租金共計3萬6,000元,及以林德松之繼承人身分於108年12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德松之勞工退休金26萬4,953元,勞保局於109年1月10日如數核發,並於同年4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454元,以上合計130萬8,722元,被告嗣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德松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3日桃院祥家慶109年度司繼字第712號函、桃園府前郵局303號存證信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匯款執據、勞保局109年10月5日保退四字第1096024068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8、53-6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未經林德松及其繼承人全體同意,於林德松生前及
死後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及申領林德松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0萬8,722元等情,業如前述,而林德松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租金收入及勞工退休金,於尚未為遺產分割前,屬林德松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得林德松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及收取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722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住所不明,採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該公示送達公告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經20日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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