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司上班,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東向之高雄女子監獄前時,與 簡廷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EM-9911號,應予更正)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至被告固辯稱:我是前一日晚上喝酒,想說應該酒精已經退了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限制其可罰範圍,行為人只要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該罪之立法目的落空。是被告辯稱以為酒精已經退了云云,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係在日間時段先後駕駛自小客車、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明顯高於一般駕駛機車、小型車輛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