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楊志強 被上訴人 陳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原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答辯已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00元,超過其借款金額50,000元等節並非屬實。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警員協調兩造間金錢糾紛後,被上訴人同意於當日下午9時57分以電匯還款方式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下旬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17,0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金額為42,000元。而被上訴人提出110年6月1日還款25,000元之借據影本並無上訴人簽名點收現金之事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清償上訴人借款50,000元,自屬有誤。且依兩造於110年7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察兩造已討論被上訴人除上開經警員協調後之匯款25,000元外,尚有餘款8,000元仍未償還。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3日以手機向上訴人傳送簡訊表示:「如果要拿完剩下的8,000我們直接約三民派出所裡面還款…」,惟經上訴人於同日以簡訊回覆:「我不急著跟你索討剩下的8,000元,110年9月30日到期再說吧」。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於借據尚未屆期即110年9月30日前償還8,000元。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3日再向上訴人傳簡訊稱:你自己家裡也有老人小孩,我們就好好去警察局處理雙方安全最保險等語,及於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傳簡訊及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照片等威脅上訴人及家人之安全,強迫上訴人應立即與其面交8,000元借款,足證被上訴人承認至110年8月4日止,其尚有積欠上訴人8,000元借款之事實。原審卻隻字未提,忽略被上訴人承認尚有欠款8,000元之事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借款50,000元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承認尚有欠款8,000元之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等節,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且原審已詳述兩造間之包養約定,係要求被上訴人以包養關係和上訴人交往,不得另與他人交往,以此作為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之25,000元債務對價,顯已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兩造自均不得請求履行。然上訴人既自承其基於上開約定自願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之25,000元債務,即屬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就該25,000元已對上訴人為清償等節,已就其判斷為說明。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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