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鎚、鐵製平鑿等物(未扣案),竊取工程負責人 黃毅翔 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並裝置於塑膠袋內,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黃毅翔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已經警發還黃毅翔),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毅翔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龍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安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5、31、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毅翔於警詢(警卷第4、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2、24、25頁)、現場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龍安竊盜所攜帶之老虎鉗、鐵鎚、鐵製平鑿等物(警卷第29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蔡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老虎鉗、鐵鎚、鐵製平鑿等物竊取工地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所竊取電纜線1批,已經警返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處理資源回收,一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3、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有關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批,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毅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鐵鎚、鐵製平鑿等物
,為其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