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萬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程萬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萬里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新中北路自中原大學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姜映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程萬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新中北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自左側超越姜映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直行穿越上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映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詎程萬里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姜映婕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姜映倢 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萬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映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程萬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4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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