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黃瀖鋠 被上訴人 劉子涵
劉義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劉依涵 於民國103年間邀約伊參加大陸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之廣西南寧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其運作方式為參加人給付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次月再退回獎金人民幣19,000元,並依各成員階級取得不同比例獎金,參加人獎金收入主要來自招攬他人參加組織後,由先加入成員平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入會費。嗣被上訴人2人安排伊於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5日,參與系爭組織投資課程後,伊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劉義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54,700元予被上訴人劉依涵(上開二筆款項合計25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成為被上訴人2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獎金。然系爭投資案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投資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委任投資系爭投資案之委任契約即為無效,被上訴人2人所收取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伊參加系爭投資案雖有獲利人民幣6,301元,然系爭投資案仍因被上訴人及其組織以介紹他人加入獲取獎金而違法,伊則為單純投資者,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一方,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依涵應給付上訴人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劉義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劉依涵:伊僅係代上訴人交付金錢給大陸人士 雲姐 ,並未受領系爭款項,亦無薪資,且非上訴人之「上線」,僅係透過朋友幫忙在大陸安排台灣人吃住,與系爭組織無關。另上訴人亦有招攬他人參加系爭投資案,並因而獲取獎金,上訴人顯然清楚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方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劉義農:伊是代被上訴人劉依涵在臺灣向上訴人收錢,20萬元係交給上訴人之上線,且上訴人曾問過伊如招攬一個人參加系爭組織,可以領得多少錢等,伊確定上訴人對於系爭組織及系爭投資案的運作很清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參加系爭投資案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劉義農20萬元,被上訴人劉依涵54,700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投資案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參加投資者經由繳納系爭入會費,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然系爭投資案實際上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而投資者獲利來源,除每位投資者得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外,主要收入係基於招攬他人參加組織後,由先加入成員平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入會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認系爭投資案經營方式,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且係以介紹新會員加入組織為其利得來源,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故非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依此制度設計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擴充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藉此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如此運作則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致破壞市場機能並造成社會問題,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而系爭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其發起或推動之人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然最底層之投資參加人則終將因組織無以為繼而血本無歸,不僅破壞市場機能,亦會造成社會問題,堪認系爭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投資案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實無爭辯餘地。準此,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者,自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不法原因」之意義。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法律行為無效,固如前述,然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組織及系爭投資案之運作方式,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獲利,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後,進而參加系爭投資案等情,有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詐欺告訴之證詞為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76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6號卷92頁背面),且上訴人亦於本件為相同主張,並陳稱其參加系爭組織後,亦曾因招攬下線而獲取獎金人民幣6,301元(本院卷79、106頁)。則上訴人為參與以金錢老鼠會運作及獲利模式之系爭組織,而繳交系爭款項作為底層投資人分配予上線之獎金,並進而招攬他人加入,則其交付之系爭款項,自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原因存在於給付及受領雙方,法律當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揭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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