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3頁),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告陳信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儒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依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罪刑,經依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乙案」),上開應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橫湳一路56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柏元 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價值新臺幣3,2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柏元發現安全帽遭竊,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三、案經陳柏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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