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張生圓 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蔡佳君 律師相對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明振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其中所謂「必要時」,應由法院就事實判定,如清算人有無怠忽職務,未能忠實執行清算事務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李明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多年,迄今仍未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或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任何清算程序,顯然有怠於履行清算程序之情事。再者,李明振除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外,另擔任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相對人同為經營飲用水事業,且李明振明知相對人已有註冊商標「阿波羅」(下稱系爭商標)在案,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字樣之商標(下稱近似商標),並使用該商標行銷甲公司之飲用水產品,顯然已侵害相對人之商標權,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相對人處於利益衝突之對立關係,難以期待李明振能代表相對人對自身及甲公司追究侵害商標權之民、刑事責任,應有予以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㈡另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張生圓、李明振、 李明華 及 江國仁 ,
如解任李明振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由全體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因江國仁為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為經營飲用水事業,且有使用近似商標銷售該公司之產品,李明華為李明振之兄弟,未曾對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夠及早完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本文、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選派中立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於102年12月至107年1月係由張生圓擔任清算人,惟因
張生圓拒絕清算相對人重要資產,相對人多數股東才於107年1月15日重新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李明振於107年就任清算人後,因相對人與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生圓,下稱丙公司)曾有共同購買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丙公司名下,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張生圓故意不履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已對張生圓及丙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均尚未終結。
㈡又相對人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予丙公司名下,嗣於相對人解
散登記後,丙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商標之權利,相對人因系爭商標權利歸屬,已於107年5月1日對丙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認定系爭商標權利歸屬於相對人,系爭商標已於110年1月8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㈢另因張生圓連續向智慧財產局聲請「阿波羅」等字樣之商標
,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品牌,為防堵上述情形,才會由相對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原桃園址、台中址業務之甲公司及乙公司聲請商標權,且相對人已向智慧財產局提起救濟程序。相對人之清算人於107年就任後均有積極作為,而無解任、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清算及解散登記
,同時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下稱原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102年12月9日予以解散在案,嗣於107年1月15日,經相對人過半數股東同意解任原清算人,並重新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02年12月1日及107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72、74、196頁),是李明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另本件張生圓為相對人股東之一,自屬利害關係人。
㈡張生圓雖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明振有怠於履行清算程序之
情事云云。惟李明振於就任後因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已提起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張生圓及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相對人對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亦已提起訴訟,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商標權利歸屬於相對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2至98、102至146頁),堪足採信。顯見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明振於就任後並無張生圓所述怠於履行清算程序,尚難僅憑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事項,即認李明振有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存在。
㈢又張生圓主張李明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與系爭商
標相同字樣之商標,並使用該商標行銷甲公司之飲用水產品,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李明振為確認系爭商標權利歸屬,已提起相關訴訟,且為防堵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另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相關救濟程序,有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異議聲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至180頁),且甲公司是接手相對人經營桃園、新竹、苗栗苑裡以北之區域,自斯時起至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止均得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115頁)。故甲公司雖有使用近似商標行銷產品,惟尚難據此認定李明振執行清算人事務將有害及相對人利益之情事,且張生圓復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張生圓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明振顯不適任或未忠實執行職務之情況,亦無李明振執行清算職務有何害及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相對人之清算人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派之必要,故張生圓之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