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除事實部分在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右轉彎」後,增列「並打方向燈」;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呂宜秦於本院之自白(並稱與告訴人 宋金珠 應各負一半責任);②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告訴人仍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術後,且接受復健治療共83次)及聯新國際醫院之多張就醫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被告所駕汽車於貿然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從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因煞閃不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迄仍遺留上開最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且所接受復健治療之次數迄已高達83次,告訴人到院並表明:現在我雖已不需動手術,只剩下繼續復健,但我左手只能舉到跟頭一樣高的高度,手掌沒力等語,可見本次事故雖未造成告訴人重傷,然確已使告訴人在身心、生活等方面,都受到不小的負面影響。惟被告犯後有自首,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也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雙方當庭就事發經過、事後處理情形與金額等,均存有歧見,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75號被告呂宜秦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秦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由民族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途經環西路與志成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側宋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宋金珠倒地受有右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合併關節唇及二頭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呂宜秦則報警處理,於警到場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宜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0294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禮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而貿然右偏行右轉彎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