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詠淩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任職於于 鳳琪 經營之「心喜手工茶」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並負責保管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詠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起至9月間,利用管理飲料店每日營收之機會,將營收之一部取出,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 于鳳琪 發現POS機台營收短少,質問許詠淩,許詠淩為掩飾侵占犯行,謊稱將營收用於繳納電費,至109年9月23日,因「心喜手工茶」飲料店未繳電費遭斷電,于鳳琪始悉上情。
二、許詠淩於109年9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于鳳琪交付飲料店店租2萬2,000元之機會,將該店租租金侵占入己。嗣上開飲料店之房東向于鳳琪催繳租金,于鳳琪始悉上情。
三、案經于鳳琪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詠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三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87、203、2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鳳琪於警詢(警卷第5至6、8至13頁)及偵訊(偵一卷第17、18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于鳳琪致被告存證信函1份(警卷第15至22、23、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電子檔光碟(卷附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別、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詠淩受僱於于鳳琪,
並負責保管「心喜手工茶」飲料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保管每日營收、房租租金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各3萬6,000
元、2萬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