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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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黃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毀
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曾與眾多銀
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
68號裁定予以認可,惟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毀諾,原告主
張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回復至原契約條件,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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