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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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王畯岷 (原名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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