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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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梁芮齊 (原名 梁靜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