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子○○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丁○○與子○○因欠缺金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或利用丁○○向朋友借來之機車,或利用子○○所竊取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於右列時地,趁路人及機車騎士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逸:
(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丁○○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後面搭載子○○,兩人本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閒逛,因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時,見路人丑○○已喝醉酒,覺有機可趁,乃由子○○下車,趁丑○○酒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與丁○○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金項鍊藏置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準備變現用來購買毒品施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丁○○之住處內,扣得上開金項鍊一條。
(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丁○○騎乘深藍色機車後面載子○○,並均頭戴黑色安全帽,在南投縣埔里鎮尋找欲下手搶奪之目標,而於○○○鎮○○路埔里國中後門時,見午○○騎乘SQO─七七六號輕機車,且將其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掛於右肩上,覺有機可趁,丁○○旋將機車騎近午○○之右後方,由子○○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拉扯搶走其上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四千餘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機車保險卡各一張、金融提款卡五張、信用卡六張、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致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現金由丁○○取走,以購買海洛因供二人共同吸食,其餘贓物則交由丁○○藏匿於其住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丁○○住處內,扣得午○○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張,而查知上情。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丁○○與子○○二人騎乘機車,並頭戴安全帽,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童小兒科前,見路人辛○○獨自行走,覺有機可趁,乃將機車騎近,旋由後座之子○○徒手搶奪辛○○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及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只等物),得手後一同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居住處扣得辛○○所有之身分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查知上情。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子○○,並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北澤街口時,見巳○○騎乘SQP─五六一號機車搭載其子未○○,且將其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掛於左肩上,覺有機可趁,丁○○旋將機車騎近 潘姿容 之左後方,由子○○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拉扯搶走其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台中企銀票號AP0000000號支票一張、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健保卡、貴賓卡、機車駕駛執照各二張、機車保險證、行車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行搶時並致巳○○人車倒地,使巳○○及未○○分別受有臉部、身體及兩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丁○○分得現金五千元,子○○分得現金二萬五千元,其餘贓物則由丁○○藏匿於前揭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巳○○所有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健保卡、貴賓卡、機車駕駛執照二張、機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子○○,並均頭戴深色安全帽,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鴻福超市前時,由子○○以上開同一方式,下手搶奪路人辰○○○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七十元、戒指、金項鍊各一只、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即騎機車逃逸,並由子○○取走現金、及戒指、金項鍊等物,以供換取毒品施用,其餘證件則交由丁○○處理。
(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騎乘不明之紫藍色機車後載子○○,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時,由子○○以上開同一方式,自後方徒手搶奪路人甲○○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元、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並將所搶得之現金一千元由子○○換購食物共同食用,其餘贓物則交由丁○○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之租屋處。
(七)旋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渠等二人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鎮農會前時,見騎乘PEA─六五八號輕機車之戊○○將黑色背包背掛於右肩上,子○○乃以上開同一方式,徒手搶奪戊○○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九百餘元、皮夾一只、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四張、印章一枚、存摺一本、帳單收據一疊、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行搶時因拉扯力量過大,致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臀部瘀腫及脖子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由子○○全數取走,其餘贓物則交由丁○○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戊○○所有之皮夾一只、身分證影本四張、印章一枚、帳單收據一疊等物,而查知上情。
(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四維路口,丁○○與子○○二人均頭戴深色安全帽,於上揭時地,由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不明紅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下手搶奪路人乙○○掛於左肩上之女用黑色手提背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九百元,身分證三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印章二枚及戶口名簿二本、所得稅單四張等物),得手後丁○○分得現金五千元,子○○分得現金七千九百元,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乙○○所有之手提背包一只,因而查知上情。。
(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由丁○○騎乘機車後載子○○,並均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子○○下手自後方搶奪路人庚○○掛於左肩上之綠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身分證一張、郵局、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興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丁○○分得現金二千元,子○○分得現金四千元,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庚○○所有之綠色皮包一只、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四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十)旋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二十三之九號前,由丁○○騎乘機車後載子○○,見騎乘OQE-O六三號重機車之酉○,將紅色手提袋吊掛於機車左把手上,覺有機可趁,乃由子○○以上開同一方式,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內有電話簿、記事本及新生駕駛訓練手冊等物);得手後丁○○因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乃將之隨意丟棄在路旁,而不知去向。
(十一)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丁○○騎乘不明銀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頭載安全帽,以上開同一方式,下手搶奪路人寅○○之手提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搶得之現金由二人平分花用,其餘贓物則交由丁○○隨意丟棄於路邊,已不知去向。
(十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由丁○○騎乘子○○所竊得之GWC─六O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子○○,並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尋找下手目標,旋由子○○下手搶奪亦騎乘機車之己○○之皮包一只;得手後迅速逃逸,將其內現金四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取走,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因己○○緊追不捨而隨手丟棄於路旁,而搶得之現金由丁○○分得現金一千元,子○○分得三千六百元,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居所處扣得己○○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知上情。
(十三)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莊敬路口,由丁○○騎乘偷來之深藍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下手自左後方搶奪路人丙○○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震災卡、電話聯絡簿一本及印章三枚等物),得手後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故由子○○將之交予丁○○處理,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該居所處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知上情。
(十四)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丁○○與子○○,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上揭時地,由丁○○騎乘深藍色機車,後載子○○,並由子○○自左後方下手搶奪路人壬○○之深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黑色皮夾一只、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郵局提款卡一張、鑰匙一串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搶得之現金由二人平分,其餘贓物則藏匿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八樓之一丁○○之租屋處。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於丁○○居所處扣得藍色手提袋一個、黑色皮夾一只、機車行車執照、及郵局提款卡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子○○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並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街○段○巷○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之LBN─三一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將車牌取下,並供為交通工具使用數日後,旋又將上開贓車隨意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癸○○自行尋回;旋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萬商雲集大樓下,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申○○所有之GWC─六O八號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交通工具、及偶與丁○○共同行搶時騎乘使用;復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卯○○所有之SUA─一三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丁○○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機車二輛、及LBN─三一六號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搶奪及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與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申○○、卯○○、丑○○、午○○、辛○○、巳○○、未○○、辰○○○、甲○○、戊○○、乙○○、庚○○、酉○、寅○○、己○○、丙○○及壬○○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及遭搶奪部分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十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中有幾件不是我們作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其指明時,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究有何被害人並非渠等二人所行搶,且參諸上開遭搶奪之被害人除辰○○○所損失之戒指、金項鍊等物品未經於被告等二人住處尋得,及被害人酉○、寅○○二人所遭搶之物品,業經被告等於警訊中自承:業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外,其餘被害人等之失物均係在被告丁○○之居住處所扣得,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子○○於警訊中亦供稱:辰○○○之金項鍊、戒指其已拿去換取海洛因與丁○○共同施用等語在卷,核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並無何矛盾之處,堪以採信,另被告丁○○又辯稱:搶奪丑○○之金項鍊是子○○自己作的云云,惟查,上開所竊得之金項鍊係為警在被告丁○○之住處尋獲,且係欲由被告丁○○換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陳不諱,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自承:伊等發現有一路人喝醉酒,認為有機可趁,旋又折返,由後座之子○○下車行搶等語,核與被害人丑○○所指稱:當時有二名年輕人共乘一部機車突然停下,問我幹什麼,後座之年輕人就伸手將我脖子上之金項鍊搶走等語,均屬相符,顯見被告丁○○於被告子○○下手行搶時,應已知悉上情,而配合被告子○○之行動,並隨時接應無誤,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子○○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十四次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被告子○○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係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車,且其所竊得之三部機車,並未全然用於行搶之工具使用,則其所犯前開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且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現仍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被告子○○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亦不良,二人搶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欠缺金錢花用、惟以騎乘機車搶奪機車騎士及路人之手段,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產生之危險性甚高、搶奪之犯罪所得、被告子○○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二人行搶時所佩戴之安全帽,雖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