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害人 黃文露 之母,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被害人黃文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之二一號前時,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不治死亡。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此有判決書可稽。按「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竟因過失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文露死亡,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文露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致死,原告乙○○為被害人黃文露之母,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左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黃文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治,由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止,其間醫療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此有收據三張可稽。
2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黃文露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亦由原告支出,計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3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黃文露係原告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七十一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女性歷年簡易生命表為準,尚有一三點五五年平均餘命(若以八十九年度為準更不止如此,原告願以八十七年度為準),以八十九年度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七十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一十一萬一千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配偶 黃東 、長子 黃金鎮 皆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
稽,僅與次子即被害人黃文露相依為命,今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老年意外喪子,椎心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參佰萬元,稍資慰藉。
(三)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四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三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狀請貴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又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判決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殯葬費用收據影本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之子黃文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延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之二一號前時,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延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因過失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撞及黃文露之機車,黃文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云云,爰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然查,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情,與實際發生之事實有所出入,茲詳述如後,敬請鈞院參酌。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上開規則第九七條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經查,觀之員林分局填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系爭事故之撞擊點雖於中心雙黃線處,但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超越雙黃線之情形,徵諸上開規定,顯見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遵行道路上,並無違規之情;換言之,被告駕駛車輛既已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逾越標線,又何以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未察上情而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於法顯有違誤,自無可採。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道路,並無慢車道,是以依上開規定,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黃文露應靠道路之外側行駛;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快車道上,即道路之內側位置(參見現場圖),顯見黃文露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於上開規定有所未合。且查,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調查指出,騎乘機車之黃文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為一四一點二六mg/dl,可知黃文露當時騎乘機車,係在飲用酒類過量之後而為,且由此一高度指數可知,黃文露當時應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就此祈請鈞院就上該酒精濃度,函請相關單位鑑定,即可明瞭。綜上足見,黃文露係在喝酒後騎乘機車,且其係違法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之內側,從而黃文露上開種種違法且不安全之騎乘行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係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本文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據上所述,黃文露未依規定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之內側,在且其係酒後駕車,故因高速行進中超車而與一時閃避不及之駕駛小客車之被告相撞,上揭黃文露之個人違規駕駛行為等情形實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被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其個人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但書「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再查,鈞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中引用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出之鑑定意見係認,系爭事故「雙方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且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黃文露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係酒醉(後)駕駛失控亦係為主要肇事因素,綜上顯見,黃文露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關於原告之請求,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懇祈鈞院明察上情,免除或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制,實感德恩。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全卷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文露之母,被害人黃文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之二一號前時,適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一節,以及被告辯稱黃文露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一點二六mg/dl之情形下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時又疏未注意而未於會車保持相互間隔至少半公尺,致雙方發生碰撞,亦係為主要肇事因素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以及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再參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前揭之主張及被告上開所為抗辯,自堪均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交會時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文露雙方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及黃文露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一點二六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與黃文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無訛,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又被害人黃文露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查屬實,亦同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被害人黃文露死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查被害人黃文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治,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止,其間醫療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件、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原得全數請求,惟其於更正狀中僅請求其中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亦為法所不禁。
(二)殯葬費部分:查原告因被害人黃文露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七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其中「大鼓陣七千五百元、電子琴一萬元、樂隊一萬五千元、北管五千元、辦桌五萬四千元」之支出計九萬一千五百元,核均非屬殯葬必須費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
(三)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查被害人黃文露係原告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滿七十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女性歷年簡易生命表為準,尚有一三點五五年平均餘命(原告 陳明 願以八十七年度為準,若依八十八年度則為一三點八三年),以八十九年度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七十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一十一萬一千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配偶黃東、長子黃金鎮皆已死亡,僅能與次子黃文露共同生活,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頓失至親,其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文露雙方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及黃文露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一點二六mg/dl以上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黃文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三分之二之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三分之一之過失。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二元,惟因被害人黃文露與有過失三分之二,爰依法將被告上揭應賠償之金額減輕三分之二,亦即被告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原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一百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四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核已超過前揭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本件經依法予以扣除該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