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準強盜、槍砲、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日出前之某時(仍屬夜間),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五十一之二號丙○○、甲○○住處,並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內開啟櫥櫃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適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房內醒覺之丙○○發現,旋即出言制止。
乙○○見事跡敗露,迅速轉身下樓,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致無從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尾隨乙○○出門之丙○○記取該車車號,立即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開車經過被害人丙○○之住處附近,但並未進入屋內,更無在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之情事,且伊當時本欲前往彰化車站探詢兒子下落,因於半路發現某位騎乘機車之人與子相像,乃一路尾隨追蹤,始會出現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恐有誤認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而侵入屋內之竊賊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陳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該二位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不致任意設詞誣攀被告,而故意使其身繫牢獄;尤以被害人丙○○經由多次反覆訊問,均一再肯定指稱當日所見之竊賊確為被告,實難遽謂有何瑕疵可指,所為指訴應屬可採。
(二)而被告既辯稱當時亟欲找尋其子,並準備前往彰化車站等候歸來,尋子之心應甚急切,倘於路上見有疑似其子之人,理當迅即趨前究明身分,以全家人團圓之念,自無可能僅僅在後尾隨追蹤;況被告係駕駛汽車外出,欲超越騎乘機車之人本非難事,更應得以從容上前盤查確認。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僅稱開車在後伴隨跟蹤,別無其他積極確認身分之舉動,顯與所辯外出尋子之情不相吻合,已嫌未洽,不足為採。且案發現場之鹿港鎮埔尾巷東向盡頭雖僅與小巷交岔,然因巷內尚有工廠,路寬仍足供一般車輛進出利用,此經本院親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尾隨機車至該處無法轉彎進入小巷,始掉頭停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撥打電話云云,亦與實情不合,同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既辯稱係因於前晚接獲友人丁○○之電話通知,得悉其子即將自台北居所返回彰化,始於是日凌晨趕赴車站迎接云云,姑不論丁○○並未詳加告以其子南下搭乘之交通工具及班次,被告竟得知應於凌晨前往車站等候,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未能確實發現其子行蹤之際,又已將車停置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撥打電話,此時理應先行聯絡丁○○,確定其子果否離開台北及離去之時間,以明有無錯失迎接時機。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並無與丁○○之通訊紀錄可憑,亦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非屬實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果有外出尋子之事實,惟其於遍尋未獲之餘,因見被害人住處鐵門未關,而啟僥倖行竊之心,衡情亦非毫無可能。是以徒憑證人丁○○證述曾與被告聯絡其子下落等語,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經被害人丙○○發現進入屋內竊盜情事,是其侵入屋內自更早於被害人察覺之時;而當日彰化地區之日出時間適為上午六時四十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製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應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事跡敗露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疏未詳明被告侵入住宅之時係屬夜間,而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名起訴,似非妥適,恐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客觀上發生障礙事由而未能遂行,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加重竊盜既遂罪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潔身自愛,猶率然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品行非佳,且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稱可取,惟被害人並未實際損失財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