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丁○○、及庚○○(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等四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以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任「永昇號」號漁船船長,乙○○、庚○○擔任船員,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作業,至公海區域向不明國籍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販入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未稅「大衛杜夫」(即DAVIDOFFCLASSIC)牌洋菸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包及十二萬七百元之未稅「七星」(MILDSEVENHARDPACK)牌洋菸八千五百包,並裝於船內密艙中,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報關偷運入港後,即停靠於丁○○所有已遭禁止出港並停於內凸堤碼頭之「永年二號」漁船旁邊,俟機於翌日(即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丁○○集結十餘名搬運工在碼頭邊,又共同基於藏匿前開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將該批走私未稅洋菸從「永昇發」號漁船密艙中啟出搬運至「永年二號」漁船內,準備擇時運送出港販售圖利。嗣己○○等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將洋菸搬運完畢後即將船駛離「永年二號」漁船而停泊於東內凸堤,準備報關出港逃逸暫避風頭,惟搬運過程已為海岸巡防司令部新竹情報組員(現改為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全程監控,並於己○○等人出港前及時攔阻而查獲,扣得上開未稅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八千五百包,因認被告己○○、乙○○、丁○○共同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丁○○三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乙節,係依據:
⑴證人即當時內凸堤值班警員 陳億建 證實在其下午四時上哨至晚上十時三十分離哨
支援時,均發現永昇發號漁船停靠在永年二號漁船旁,又據海岸巡防司令部新竹情報組人員(現改為新竹機動查緝隊)丙○○、辛○○、戊○○證實,永昇發號漁船於十三日入港後即停放於永年二號漁船旁,直至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⑵而被告己○○之永昇發號漁船有密艙設備,且於報關入港後,亦未見其主動向港
警所申報該批洋菸,事後又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於其船離去時又在永年二號漁船上查獲未稅洋菸,顯見該批未稅洋菸應來自永昇發號漁船內之密艙無訛,況丙○○、辛○○、戊○○等人均全程監控並証實無誤。
⑶被告己○○雖辯稱當時只有其一人駕船靠近永年二號漁船旁,惟永年二號漁船上
查獲之前開洋菸數量龐大,且整齊堆放在永年二號漁船內,顯見須為多數人參與,否則難於短暫三十分鐘內搬運完成,參以丙○○証述此涉及走私利益問題,船長、船員均會親自參與行動以確保利益,是乙○○為十日報關出港作業之船員,其不僅涉及走私前開未稅洋菸,並涉及此次搬運行動至為明確。
⑷被告丁○○為永年二號漁船船主,在其船上查獲完稅價格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五
十元之洋菸,市價更為此完稅價格之二至四倍,如此高額之走私物品,衡情自不會置於與己毫不相關人之處所,否則一旦被外人發現報警或侵吞,豈不血本無歸。況丁○○自承乙○○前為其之船員,且己○○於八十七年間十月二十九日亦曾駕駛永年二號漁船涉嫌走私,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丁○○顯與己○○、乙○○自有相當之熟識及犯意聯絡。
⑸復有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洋菸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八千五百包足資佐証,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斷。
四、被告己○○、乙○○、丁○○三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己○○辯稱】:船一進港就停在加油處,但不能停太久,所以在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就把船停到內凸堤,開過去停約五、六分鐘,永年二號漁船上有二、三個人趕我走,我才又停於東內凸堤,當時只有我一人,乙○○等人尚未上船,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船並沒有停在那裡(內凸堤);在永年二號漁船上發現走私洋菸並非我們船上搬過去的,是船離開很久後才聽說查到走私洋菸、進港時警察有檢查,沒有發現東西,且海巡部的人員有說全程監控,為何在搬運時不抓等語。【乙○○辯稱】:當天船長(己○○)叫我開船去加油,加完後我就回基隆,約定第二日晚上再出海,不清楚船何時開至永年二號漁船旁邊,也不清楚為何船長將船開過去、永年二號漁船上查獲之走私物品並非我們漁船載回的、進港時警察有檢查,沒有發現東西,而海巡部的人員有說全程監控,為何在搬運時不抓等語。【丁○○辯稱】:我買了永年二號三、四個月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左右就被禁港了,可能是之前的船主有涉及走私,只認識乙○○,不清楚船上為何會被查獲走私洋菸,平常停在我的船旁邊的船也很多、當時我在南部進香並未在現場,是後來分駐所通知我時,才於十六日去作筆錄,而他們說當時有全程監控,那時就應該當場就抓,為何沒有抓等語。經查:
(一)永昇發號漁船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時四十分出港,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進港,並隨即於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開始卸漁貨,並於十時五分卸貨完畢等情,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機漁船進港卸貨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可認係真實。而漁船進港後須先接受船檢人員檢查(船檢崗)船內各魚倉,再至監卸碼頭(監卸崗)卸貨,卸完後再由該崗哨之警察人員檢查是否已卸完,並查看有無私藏其他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漁港分駐所警員 陳憶健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五十一頁),而該船於十三日進港至卸完漁貨止,經過上開層層檢查並未發現有夾帶走私物品等情,亦經證人陳憶健證述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乙○○等人於公海區域向不明國籍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販入上開洋菸,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偷運入港乙節,即有疑問?
(二)再證人即現為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宜蘭機動查緝隊專員及新竹機動查緝隊南寮隊隊員丙○○、戊○○及辛○○於偵查中雖證稱:永昇發號漁船於十三日入港後即停放於永年二號漁船旁,直至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等等(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一百十頁背面以下),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問:當時如何查獲?何時得到線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當天接獲線報明確說永昇發漁船當天晚上準備走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九頁),則證人丙○○何能於十三日即事先得知永昇發號漁船於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進港時即已停在永年二號漁船旁?而證人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當天晚上六、七點始到新竹漁港直銷中心二樓監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九十一頁以下),而辛○○更證稱:並沒有在十月十三日接獲走私的消息,亦無於當天(十三日)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九十三頁),證人等之前後證詞已有不一之情形,則其等能否於十三日未至現場之情形下,即能得知永昇發號漁船進港時(十三日)即已停在永年二號漁船旁亦堪質疑?是以其等三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即顯屬臆測而有可疑,則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之永昇發號漁船於十三日入港後即停放於永年二號漁船旁乙節,即嫌速斷(即證人於十月十四日始接獲線報,才於當日晚上到現場,則其等豈能得知永昇發漁船於十三日進港時即已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一事?)。
(三)再證人即於十月十四日服漁港分駐所內突堤哨(即守望崗哨)之【陳憶健】雖有證稱:其於值勤時段即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至六時、晚上十時至十二時,而於十時三十分離哨前,均有看見永昇發號漁船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等等,然證人即同日值勤位置相同而服下午二時至四時、晚上六時至八時時段之【康俊凱】卻證稱:並沒有看到永昇發號漁船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而服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晚上八時至十時之【甲○○】亦證稱:沒有注意永昇發號有無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問:你當時值勤時,有無看到有漁船靠近永年二號?)當時船有的回來,有的出去,船都是排整排的,船都進進出出,永年二號是停在離崗哨(即內突堤哨、守望崗哨)一百公尺處,中間還有很多船停靠、當時燈光很暗,我知道有船停在它旁邊,但並不知道是哪一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綜上,是認證人陳憶健之證詞是否確屬真實亦有可疑?參以分駐所警員並未接獲線報有走私情事,則證人陳憶健對離哨所有一百公尺遠之眾多進進出出之漁船之停放位置是否能有注意亦有疑問?是被告己○○上開所稱
並未於十四日下午將船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而係於晚上八時許才將船停於永年二號漁船旁等情,即尚非不可相信。
(四)再證人丙○○、戊○○、辛○○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走私品搬運過程均已經全程監控等等,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十頁),而證人辛○○亦證稱:我並沒有看到哪一艘船在搬貨、沒有看到搬運過程,不知道有多少人在搬,也不清楚搬多久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九十
二、第九十三頁),則其等如何能在搬運過程全程監控,亦甚有問題,是公訴人認搬運過程均已為丙○○、戊○○、辛○○等人全程監控,即存有瑕疵。
(五)而證人戊○○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晚上十點左右。我看到有一艘船接近永年二號,看到二艘船上有人在移動搬東西、「(問:有沒有看到是那一艘船搬東西到永年二號船上?)沒有看得很清楚。他們搬一、二十分鐘後另外一艘船就開走了」、「(問:當時永年二號船附近是否停有其他船隻?)有。其後是有其他船,但停在永年二號旁的只有永昇發號」、「(問:如何確定停在旁邊的就是永昇發號?)因為監控的點不只我們這裡。還有其他點。而我們接獲指示
到現場監控的時候就會先去看船的位置後再去監控點。辛○○監控的時候,我也會下去看船隻停泊的情形,我確實看到是永昇發號漁船」等等(見本院卷宗第九十四頁以下),證人戊○○雖有證稱:停在永年二號旁的【只有】永昇發號等等,然與上開證人【甲○○】證稱:當時船有的回來,有的出去,船都是排整排的,船都進進出出,永年二號是停在離崗哨(即內突堤哨、守望崗哨)一百公尺處,中間還有很多船停靠等語,已有不符;亦與證人【陳憶健】證稱:「(問:查獲當時停在永年二號附近的漁船多嗎?)當時停在那邊的船有很多,不只限於永昇發號,進出港的船都會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三頁),不相符合,【參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出港之船隻共有近十部之多(計有永昇發、金順丰號、金益六號、勝明祥136號、佢侖一號、新志興六號、福財旺號、永順發16號、連順號、東昇268號等,見附於本院卷宗第一百二十六頁之分駐所機漁船、管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再加上曾遭禁港而停於該處及前此已進港之船隻,則停於內突堤、東內突堤之漁船已不可勝數,則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甚有問題?
(六)又證人戊○○復證稱:我確實看到是永昇發號漁船停在永年二號旁邊等等,而被告己○○陳稱:在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就把船停到內凸堤,開過去停約五、六分鐘,永年二號漁船上有二、三個人趕我走,我才又停於東內凸堤等語,參以證人辛○○、戊○○亦均證稱其等係採輪流監視,則證人戊○○所見上開情節之時間是否洽為被告己○○停於永年二號旁邊五、六分鐘之時,而後於永昇發號業已離開永年二號之情,證人戊○○即未再予以確認搬運時之漁船名稱,再證諸當時天色已晚,證人甲○○、陳憶健等亦均證實當時燈光昏暗,船名看不清楚等情,且證人戊○○係從直銷中心二樓往永年二號停船處看去,則證人戊○○事後所見搬運過程是否即為永昇發號所為亦有相當大之疑問?
(七)而證人戊○○雖亦又證稱「晚上十時,有看到二艘船上(永昇發、永年二號)有人在移動搬東西,搬一、二十分鐘後另外一艘船就開走」等等,然於當時服晚上十時至十時三十分內突堤崗哨之證人【陳憶健】卻證稱:我從晚上十點接哨到十點二十五分離開並沒有看到有漁船搬運東西到永年二號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五十二頁),則戊○○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問題,【參以】證人陳憶健在崗哨離永年二號之距離較證人戊○○在直銷中心二樓離永年二號之距離為短,則證人陳憶健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而證人陳憶健亦證稱:當時十點左右已經有一百多人軍人準備要查走私等語(見本院卷宗五十五頁),而證人戊○○既證稱搬了一、二十分鐘之久,在已有眾多人力且搬運時間亦持續一、二十分鐘之久(實則證人陳憶健證稱以如此眾多之走私貨需搬運很久,而公訴人復稱走私洋菸排列整齊於永年二號船上,其搬運時間將更久),【再參酌】證人戊○○、辛○○等人亦均證稱「於晚上六、七時許即已至直銷中心監控,並已鎖定監控對象」,是以證人戊○○等人應有足夠之人力準備及充裕之時間可供查緝,而證人戊○○等海巡部人員竟不於二艘船搬運時(即其等所稱之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即登船檢查並加以查緝而能人贓俱獲,卻於已經搬運完畢且過後許久時間(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始登上永年二號查獲上開洋菸等情,則證人戊○○之上開有看到永昇發、永年二號漁船上有人在移動搬東西之證詞更屬可疑,而公訴人並因而據以認定曾經停於永年二號旁之永昇發號即為搬運上開洋菸至永年二號之漁船,其推論亦尚乏確實之證據。
(八)再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永昇發漁船當天晚上準備走私」等情已如前述,並證稱:「(問:他們四人的職務分配?)監控永昇發漁船」等等,可知其係以永昇發號為監控之對象(見本院卷宗第七十頁),而證人辛○○卻證稱:他(丙○○)請我們直接到直銷中心去看【永年二號】(禁港)有沒有什麼動靜,有的話通知他等語,而證人戊○○亦陳稱:我們就是以【永年二號】為監視目標等情,則丙○○與辛○○、戊○○間之證詞已有不一致,是以其等究係監控何船亦有不清,是亦可證明其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確與真實相符,亦甚有疑問?
(九)再被告己○○自警訊直至本院訊問時多次陳稱:當時(晚上八時許)船靠近永年二號旁時只有我一人,乙○○尚未回來等語,與被告乙○○供稱:我是晚上(十四日)十一點才回來等情,尚為一致,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亦陳稱「於十三日進港卸貨加完油後乙○○就回基隆,約定於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要出港」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六頁),亦與乙○○所稱船長交代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要出港等情(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八頁)相符,是可認被告己○○、乙○○二人於十三日進港後即已約定於翌日(即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要再度出港,應可認係真實,倘若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次進港時(即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即已自公海區域向不明國籍人士販入前開大量之洋菸(完稅價格後共計一百九十餘萬元,公訴人認市價更為此之二至四倍),其等又何須於翌日再度出港?(應先坐享走私之成果才是),且既然於十三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卸貨完畢後亦未為警查獲走私洋菸,即可擇時將該船上之走私洋菸搬離該船以運送出漁港,則其等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該批走私洋菸搬運至永年二號漁船上(先冒一次被查獲之風險),再伺機從永年二號上搬出以運送出漁港販售(再冒一次被查獲之風險),而被告己○○、乙○○二人再度搭漁船出海以避風頭?另外於十月十四日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海巡部人員謂其等業已搬運完畢時,因當時並未人贓俱獲,被告己○○、乙○○等亦可高枕無憂離開漁港而無須再度出海,即可等待分配此次走私之豐盛成果,其等又何須再度出海另冒風險,是公訴人認定其等欲準備報關出海逃逸暫避風頭等等,再再與常情不相符合。
(十)又被告丁○○於其禁港船上(即永年二號)被查獲前開走私洋菸時,並未在現場等情,已經證人陳憶健證述明確,而被告丁○○亦陳稱當時其人在南部且第二天(十五日)去進香,於十六日回來後即刻至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參以警訊筆錄之製作時間亦確為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則被告丁○○於查獲並未在現場等情應可確認,再被告丁○○之船既已遭禁港且必須停於港邊,加以船舶亦不能關閉以防止他人登船,而且每日進進出出漁港且又停於其船旁邊者又何其之多(已如前述),則是否能以事後在其船上有查獲前開走私洋菸,而被告丁○○當時亦未在現場之情,即進而推論該批走私洋菸即係被告丁○○集結多人共同所搬運,亦殊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陳憶健、丙○○、戊○○及辛○○上開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詞,再再與實情有間,而嗣於永年二號上所查獲之上開走私洋菸,亦尚不足以因此推定被告等人有參與本件走私情事,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前開走私之情事,即難謂其等涉有前開走私等犯行,是以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並無走私等情,即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犯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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