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秉成
詹惠芬魏順華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丁○○與戊○○係同事關係,亦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丁○○住處之二樓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一次,嗣同日凌晨四時許,經甲○○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戊○○全身赤裸與丁○○同床共眠。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曾發生過肉體關係,當時均在睡覺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習慣性全身赤裸睡覺,當時本來睡在四樓另一房間,起來到二樓上廁所,因喝醉酒故回房時走錯房間,丁○○在睡覺,不確定其是否知道伊走進去睡覺云云;被告丁○○另辯稱:戊○○在伊家過夜有二次,之前不曾跑到二樓房間,當天戊○○有喝酒到四樓房間睡,不知為何跑到二樓伊睡之房間睡覺云云。惟查:(一)被告丁○○明知被告戊○○已婚,而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之夜間,共處於一室同床共眠,且被告戊○○當時全身赤裸、被告丁○○僅穿著休閒連身裙等情,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述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當時之情形、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之警員乙○○、丙○○在偵查中結證稱:渠等上去時,被告二人已坐在床邊,戊○○上身赤裸、身著短褲,丁○○穿著連身睡衣等語,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若被告二人並無右揭犯行,則何以毫不避諱被告戊○○已婚之身分,瓜田李下、惹人遐思,而在夜間赤裸及穿著簡單,孤男寡女共處於一室同床共眠;(二)被告戊○○若與其妻甲○○發生性行為,就會裸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甚詳,是依前述之當時情形,被告戊○○當時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前開現場為獨棟四層樓建築,有一樓梯間達四樓,四樓樓梯右側即面向馬路隔有二房間:一進去之房間,放置雙人床一張,更進去之房間為木質地板,地板墊高約手掌寬之高度,與入口瓷磚部分區隔,並無置床,放置二至三人座之沙發一張,二隔間共用一出入口;二樓樓梯右側為一大臥房,即本案查獲地點,並無隔間,內有一雙人床,鋪設瓷磚地板,並無墊高,二樓樓梯左側有一房間,內有廁所,二至四樓均以樓梯間為唯一出入口,而整棟建築僅有一、二樓有廁所,三樓廁所上鎖,另二至四樓樓梯間置有衣櫥、鞋盒及雜物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十一幀在卷可稽,而勘驗現場於案發當時,僅二樓查獲本案之房間內運動器材位置有所不同,原本立於空地上,本院勘驗時立於牆上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勘驗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戊○○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曾至該屋二至三次等節,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之次數相同,堪信為真實。是前開建築物,其二樓與四樓,無論就有無隔間、室內陳設、雙人床放置之位置、地板鋪設及有無墊高等項而言,均差異甚大,樓梯間復有前述雜物等路障,夜間經過不無困難,故被告戊○○既辯稱於案發當時,猶能在酒醉之情形下,由四樓至二樓如廁云云,則其應尚能辨別該二樓與四樓顯有不同,豈有走錯之可能;況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均一致供承案發當時二人同睡一床,並未有前述抗辯,嗣於一月餘後之偵查庭,始異口同聲更易前詞,一致提出被告戊○○原先係睡在四樓房間之前開抗辯,顯係事後串供之詞,被告二人此項辯解,顯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另抗辯:本件告訴人甲○○非法侵入住宅,故其所提出之照片、錄影帶及擦拭過之衛生紙等,均為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按搜索乃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乃干預被搜索人身體、住宅或財產權之處分,因而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符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是刑事訴訟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明文揭示,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搜索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等;第三項則明示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是本案發生時,檢察官仍有簽發搜索票之權利)。立法者明定搜索強制處分乃檢察官、法官之權限,對於是否發動搜索、搜索之對象、範圍均由檢察官、法官審核後加以確認,簽發搜索票令狀交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始得以執行。上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以「令狀主義」為限制,在國家發現真實、追訴犯罪的利益外,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次按:前開修正前即本件案發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一項)。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再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乙○○到庭結證稱:渠等去現場時,門已經開了,有告訴人之朋友在樓下支應,後來告訴人之朋友下來帶路,渠等從一樓客廳經過,走樓梯上二樓,然後站在房間外,就看到告訴人之兄在房間內拍照,沒有叫告訴人及其兄做任何動作,只記得告訴人好像有找垃圾桶,有看到告訴人從垃圾桶將衛生紙拿起來,但到派出所才交出等語,經核與偵卷第一頁所附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經告訴人甲○○查獲訴請本分局北苗所警員偵辦」等語相符。遍查本案各卷,並無任何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後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資料,足認上開證據,係告訴人在未得居住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進入被告丁○○之上開住處所取得,且上開警員逕行搜索被告丁○○上開住處,並未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揆諸前揭法律,此等證據顯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二)本院斟酌此等證據,係告訴人在夜間自行進入他人住處之私密領域,擾人睡眠並任意搜索、攝錄所取得者,且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本件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前開搜索當時所為保全之證據,僅涉及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即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相姦罪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倘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害於公平正義,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均予排除。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固非無見,然除去此部分證據,以前述理由欄第一項所述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則前開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自不受此等證據排除所影響,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品行良好、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甲○○家庭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張珈禎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