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三日將原告與訴外人 鄭香港 等人所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未經其同意下,將原告所栽植之田肥小草、甘庶、四季豆、皎白筍、小白菜等作物及原告置於上開土地用以導引灌溉水田之引水管切除而損壞之。故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土地乃是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非所有權人,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上開土地原告耕作之面積有五分多,另訴外人 鄭香瑞鄭香淮鄭必忠 ,亦有在上開土地耕作。原告自六十五年間繼承本件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即未再其上耕作。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相簿二冊及賠償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於四十二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惟原告竟將戶籍本上訴外人 鄭述球 部分之父母欄之記載自行塗改後持之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自祖父時代即在上開土地耕作至今,種植面積約六分多。被告並未將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及水管毀壞,亦未請他人將原告農作物毀損。另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原告之農作物及水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八十八年間農作物之產量及價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三日將原告與訴外人鄭香港等人所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未經其同意下,將原告所栽植之田肥小草、甘庶、四季豆、皎白筍、小白菜等作物剷除並毀棄之,並將其用以導引灌溉水田之水管切除而損壞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未將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及水管毀壞,亦未請他人將原告農作物毀損。系爭土地係其於四十二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惟原告自行塗改戶籍謄本之記載而辦理繼承登記,且其自其祖父時代即耕作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訂有分管契約,其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鄭述鎮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三十一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之一鄭香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伊不清楚,但都是鄭姓家族的人,在上面耕作的有五個人鄭香淮、鄭必忠、乙○○、 鄭述古 ,但鄭述古去世,所以是他兒子在耕作,之前有分管,因我們鄭家有好幾筆土地,有些人是耕作這筆土地,有些共有人是耕作其他土地。是在我曾祖父( 鄭紹火 )時代就分管了等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必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有伊、原告、鄭香瑞、鄭述古的兒女、原告的姪子、鄭香淮等五人耕作。因祖父留下土地有好幾筆有分管,這筆是我們幾個人在分,其他土地我們也有持分,但由別人在耕作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塗改戶籍謄本之記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由其分管作部分土地故意毀損其置於田中之水管及農作物等情,業據證人 莊元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受被告之託到系爭土地整地、翻土壤,是開曳引機,車子是一米九的寬度,繞道第三趟時原告的太太出來阻止,就沒有再翻了。翻耕時農地上有筊白筍苗長約二公尺左右,約在八月可收成。另外荷蘭豆(四季豆),約橫向田間的一半,當時若在施肥,約四五天可收成,沒有辦法估算收成量。這個時間剛好是第二期的尾段,都是種一些菜自己吃的,再來就是準備翻掉耕作新一期稻米。另還有寬度相同面積的小白菜。當時小白菜應該是可以吃了。但若再施肥就可以長的更好。另還有菜頭也是可以吃了,有大有小(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間請其去翻耕,有翻耕到一部份的菜和蘿蔔,後來告訴人的太太過來說本件土地有訴訟,叫其不要再翻耕,就沒有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復有遭被告損壞前、後,被告及訴外人莊元豐正損壞上開農作物之現場照片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六之三頁背面及偵一卷第十
五、第十六頁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曾供稱,上開土地是伊祖父要給伊耕的地,不願讓原告耕種,伊要拿回來,所以把作物弄掉,伊認為把原告的東西弄走,就是告訴原告那塊地是我祖父留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益證被告確有委請訴外人莊元豐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毀損。再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損壞原告置於系爭土地之水管云云,然此有被告正手持鋤頭一把破壞上開引水水管及被損壞後斷成三截之引水水管之照片,分別附於偵二卷第六之二頁正面、第六之三頁及偵一卷第十四頁內可憑,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將原告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管毀壞,及僱請訴外人莊元豐將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毀損,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故將原告所有之物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據其提出明細表一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惟證人莊元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所開之農耕機係跑兩路,農耕機寬度約一點九米,長度不太記得,但總共推掉面積約有四十坪左右,這裡面有小白菜、蘿蔔、荷蘭豆。蘿蔔已經有收成過一次以上,其它的所剩沒有很多,因這些菜都是用種子丟下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莊元豐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其農耕機艘跑第二路時,始翻掉系爭土地上之小白菜及蘿蔔,且其所繪小白菜及蘿蔔之面積大致相等,則依其上開證言,其所翻掉小白菜及蘿蔔之面積約占其農耕機所經過面積之四分之一,即各十坪左右,是以此面積計算原告所栽種之小白菜及蘿蔔面積,尚屬適當。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函查八十八年間小白菜及蘿蔔之產量及價格,經函覆謂,小白菜部分平均一公頃產量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五公斤,一公斤之價格為十五點五六元,而蘿蔔平均一公頃產量為二萬一千三百零一公斤,一公斤之價格為七點零六元,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農務字第八一三0二號函覆之平均產量及產地價表在卷可稽,是依此計算,原告遭被告毀損之小白菜之價值為五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10x3.30579/10000x11205x15.56=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蘿蔔之價值為四百九十七元(計算方式如下:10x3.30579/10000x21301x7.06=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田肥小草部分,證人莊元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肥,那是在新的一期耕作前,將它翻進土壤裡,可讓土壤產生有機物質利於耕作。這是農家目前使用綠肥的情形,現在沒有人拿來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雖證人莊元豐受被告僱請而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中之田肥小草翻除,然以農機翻時,該田肥小草仍在系爭土地上,而該田肥小草又係作為田中土壤之肥料,尚難認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田肥小草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管,致不堪使用而重新購置支出費用二千一百元,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觀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金額為二千元,是原告於二千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三千零三十七元(576+497+2000=3037)。至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列四季豆、筊白筍、山藥、相片、郵費、律師費及甘蔗等非屬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有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縱受有損害害,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是前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千零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鄭政宗~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