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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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碗公、竹筒各壹只、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6、7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9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木柵28號鐵皮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碗公、竹筒各1只及骰子3顆為賭博工具,按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丟骰子,與其餘下注之賭客對賭,如莊家所執之骰子合計之點數定輸贏,如 莊家贏 則可將下注之金額全數取走,否則即必須賠付下注者1倍之金額,以此射悻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竹筒各1只及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查獲員警 賴瑞源 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現場臨檢記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
4.扣案碗公、竹筒各1只及骰子3顆,及現金1,100元。
三、查被告賭博地點,乃在於「營業時間」開放予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在性質上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檢察官認係屬公共場所,尚有違誤,應予指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確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獲之賭博規模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骰子碗公、竹筒各1只、骰子3顆及現金1,100元,分係當場之賭博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