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於民國96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母親住處,以下以此稱之)辱罵乙○○並毀損乙○○所有之財物;繼又按夜電話騷擾乙○○,且多次酒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5樓之2住處(下稱乙○○住處)週遭徘徊監視,而迭對乙○○施以不法侵害,乃於96年3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行為,及應遠離乙○○住處、乙○○母親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且甲○○確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不予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擅自前去乙○○母親住處央求乙○○原諒而騷擾之,進並與乙○○發生拉扯,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在密接時空內所為之數個舉動,縱已違背2項以上禁制命令,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騷擾乙○○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其他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違背遠離命令,復對乙○○施加騷擾及身體侵害,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指通常保護令,原同法第13條移列)、第16條第3項(指)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