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健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3日或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5年5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小斜對面之綽號「 張菲 」成年男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健義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5月6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0月、1年1月、6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3月、1年,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及執行之情形(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9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