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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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建慶 上訴人 朱惠楨 被上訴人 洪劉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前審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34、935、936地號土地,亦毗鄰訴外人 劉桂美 所有同段950-16地號土地,劉桂美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50-17地號土地,因而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應占用其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故對上訴人另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拆屋還地之訴訟,該件審理法官除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劉桂美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外,並囑託以虛線標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惟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卻另作出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950-17地號土地及劉桂美之950-16地號土地之鑑測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訴如能斟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顯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如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雖指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惟該解釋理由書亦另有指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繪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亦即解釋理由書認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法理依據在於維持法秩序的安定性。換言之,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並不會過度衝擊法安定性,似可容許成為再審之理由。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系爭地上物現況繪測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縱使如原判決所認定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而不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惟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涉及上訴人關於地上物所有權是否屬無權占有之情事,縱使允許該再審之提出將影響前審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然而另案就該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系爭地上物現況繪測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由於與先前本件於104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不一致之情事,若不予審酌將影響上訴人地上物所有權之存在與否,則不啻以犧牲既有法秩序(上訴人地上物存在)之態度而去建構新生法秩序(摧毀上訴人地上物)之情形,此種任意變動法秩序之結果,反而不利於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持。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未明文該證物之提出僅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指出:「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仍須依賴法院客觀判斷是否「有無過度衝擊法安定性」之情形來判斷再審有無理由;而本件係涉及950-1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之存廢,如未詳細斟酌是否有逾越之情形而造成錯誤的判斷,不啻影響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足可認定有「過度衝擊法安定性」之情事。並聲明:原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判決,且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後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系爭地上物現況測繪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且為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訴外人劉桂美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所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範疇,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為另案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係訴外人劉桂美對上訴人另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拆屋還地事件,該審理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佔用劉桂美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之950-17地號土地位置並不相同,則該另案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僅能供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之承審法官據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劉桂美所有之950-16地號土地,況經本院細繹上訴人所提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就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虛線部分,並非完全與兩造間之界址線完全重疊,故該複丈成果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複丈成果圖並無扞格之處,故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越界在被上訴人之950-17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佔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顯有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又上訴意旨另以應客觀判斷是否「有無過度衝擊法安定性」之情形來判斷再審有無理由云云,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且上訴人先表示本件再審之訴並不會過度衝擊法安定性,似可容許成為再審之理由云云;復再表示本件足可認定有「過度衝擊法安定性」之情事云云,前後陳述亦有矛盾,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上訴為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