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高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秀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告 黃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高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府公司)就被告黃永傑之犯行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於104年7月2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收受送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依法於104年8月6日提出再議聲請,嗣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15日來函,內容略為「更正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為『告發人』、『得再議』改為『不得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以104年11月13日高分檢治地104上聲議1939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而該再議駁回處分雖以聲請人非告訴人為由駁回再議聲請,然由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58條似無規定再議不合法之處理方式,可認稱不合法者,係指程序事項無理由者,故本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二)按「公司之撤銷登記,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等語。復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再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雖形式上已辦理撤銷登記,並向法院生報清算完結,惟法院准予聲請人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就聲請人是否清算完成而生法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各該行政機關本於其實質審查而為認定,如有爭執,應由法院依個案為實質審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2月26日雄院高民司惠102司司27字第06915號函 可佐 ,該院104年5月18日104雄院隆民司惠102年度司司字第27號函亦重申前旨。綜觀前揭實務見解,咸認清算完成應以實質全部辦理完竣為準,清算未完成前,公司法人格仍存,清算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洵屬適法。(三)聲請人曾與訴外人陳○○(已歿)、被告配偶蕭○○(實際參與合夥業務股東為被告),於65年7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三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購地興建「宏俊凱旋社區」,其中土地款為37,524,875元,合夥投資購買原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崗山仔小段1197、1198、1199、1200、1201、1201之1、1200之1、1199之1共8筆土地,上開8筆土地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然於合夥投資之建物興建完竣後,前揭投資購買土地所餘部分道路用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於100年左右擅自將所餘道路用地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676、677、682之1、683之1、687之1、688及688之1地號土地(除682之11地號為持分599/10000外,其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其中價值最高之同段676號地號土地,尚經被告私自設定他項權利擔保(本金3,000,000元)。聲請人對此直至687之1地號買受人高○○,因與原住戶陳○○間有有產權糾紛而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自陳○○處輾轉獲知後,向被告追問原委,方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以7,400,000元出售他人,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免地價稅,被告竟以需繳稅為由,只願交付聲請人1,500,000元,拒絕給付其他款項,然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至少達38,981,656元。是被告先於屬合夥資產之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又涉嫌低價賤售資產,進而侵奪部分價款,被告已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應具備下列三要件:(一)係有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二)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其聲請始屬合法,若否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高府公司於102年9月3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黃永傑涉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且在刑事告訴狀敘明聲請人為清算公司,陳金秀為清算人,本件告訴內容屬於清算程序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事項,故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4年7月22日將聲請人列為告訴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4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7日內,即104年8月6日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8月31日高分檢治地104上聲議1488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處分是否有誤載聲請人為告訴人及得再議之情事,補充說明本件認為非屬告發而係告訴之理由後,再行陳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嗣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告訴意旨、得再議等係誤載,將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當事人欄改為告發人、清算人,並增列本件核屬告發性質之理由,且將理由欄告訴意旨均改為告發意旨,內文告訴人均改為高府公司,得再議改為不得再議,以104年10月15日雄檢欽結104偵15840字第109395號函,將更正後之不起訴處分書,檢送予聲請人及被告等。聲請人於104年10月21日又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續狀,高雄地檢署以104年11月4日雄檢欽結104偵15840字第99037號函將該刑事再議聲請續狀檢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11月12日高分檢治地104上聲議1939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卷件予高雄地檢署,並在函文中表示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以104年11月12日高分檢治地104上聲議1939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文,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再議於法不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372號卷第1至4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第5至7頁、第28至36頁、第51至52頁,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第1至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11月12日高分檢治地104上聲議19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既僅以行政函文通知聲請人聲請再議於法不合,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為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顯有未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