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賢和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2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賢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賢和、張志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乘羅○○因生意週轉而需錢孔急之際,在高雄市○○區○○○路「四維公園」貸以金錢,羅○○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扣9,000元,實拿4萬1,0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年利率約667%,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羅○○則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紙(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19日,票號:543843號)作為擔保。嗣因羅○○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4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張志強前○○○區○○○路「四維公園」向羅○○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張志強自褲子右後口袋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賢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審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查告訴人羅○○向被告2人借貸5萬元,實拿4萬1,000元,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500元等節,業經告訴人羅○○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以,告訴人羅○○借款實拿金額為4萬1,000元,每單位10日之利息為7,500元計算,則其借款之年利率約為667%【計算式:7,500÷41,000÷10×365×100%=667%】,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蕭賢和、張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賢和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罪)、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6罪)、3月(共21罪)確定;復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
6罪)、3月(1罪)、4月(共5罪)確定;再因恐嚇、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2月(共3罪)、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6罪)、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確定,上開6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
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兼衡被告蕭賢和自稱現已從事正當行業,被告蕭賢和、張志強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蕭賢和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見審易字卷第50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志強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蕭賢和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拘役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志強所有而預
備供前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志強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蕭賢和、張志強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借款人羅○○向被告蕭賢和、張志強借款時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上開物品如嗣後已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蕭賢和、張志強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羅○○,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蕭賢和、張志強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警員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區○○○路「四維公園」所││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之理由│││【證據出處】││保管人││├──┼──────────┼────┼────┼──────────┤│1│空白本票│12張│張志強│均係被告張志強所有,│││【警卷第32至35頁】│││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2│廣告名片│15張│張志強│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警卷36至37頁】│││。│├──┼──────────┼────┼────┼──────────┤│3│面額1萬元本票(發票│1張│張志強│係借款人羅○○交予被│││人為羅○○,發票日為│││告張志強之利息,係被│││104年10月13日,票號│││告張志強所有因本案犯│││:543844號)│││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警卷第31頁】│││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4│身分證影本及面額5萬│1張│張志強│係借款人羅○○提供之│││元本票(發票人為羅○│││借貸擔保品,爰均不予│││○,發票日為104年8│││宣告沒收。│││月19日,票號:543843││││││號)││││││【警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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