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秀珠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秀珠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
自民國104年3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5月25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4年7月13日提出分6年、72期、第1至5期,每期清償2,00
0元,第6至15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16至55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285,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再於104年12月2日提出分6年、72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13至51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52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765,000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核閱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又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
105年9月7日調查期日時陳稱:庭後將嘗試與聲請人聯絡,並於1週內陳報聯繫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迄未具狀陳報,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受僱於永和豆漿早餐店
,每月薪資19,000元,並於新永盛行兼職清潔人員,每月薪資4,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23,000元(計算式:19,000+4,000=23,000)。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8,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9歲、16歲,於101、10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人扶養費為5,
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人5,000元扶養費,洵堪採憑。
㈢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鄉○○段○○○○號土地,應繼分均為1/12,而上開不動產經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價值合計為2,024,821元,以聲請人應繼分計算,則為168,735元(計算式:2,024,821×1/12=168,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因保單期滿,領回166,17
7元等情,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12月28日屏營字第1042900786號函可佐。聲請人固將上開領回之保險金無償贈與其子為結婚使用,然其係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始領取完畢,則該無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效力,故於計算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時,仍應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加計領回之保險金,合計為334,912元(計算式:168,735+166,177=334,912),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1,656,000元(計算式:23,000×6×12=1,65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其子女成年後剔除之扶養費共計891,000元(計算式:8,000×6×12+10,000×12+5,000×39=891,000元),所剩餘額為765,000元,再加計334,912元,共為1,099,912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9/10即989,92
1元(計算式:1,099,912×9/10=989,921)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6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㈤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本件之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