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素英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素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江素英與其父 江榮美 於民國69年10月16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約定陳江素英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16,江榮美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44,並借名登記在陳江素英名下。江榮美於84年2月5日死亡後,陳江素英與其餘繼承人 江昇平 、 江和平 、 江延平 、 邱江佩英 、 江如瑛 、 江玉瑛 於8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江榮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分歸由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共同繼承;嗣於85年5月7日上開土地經逕為分割成為同段75之29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75之5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然未換領土地所有權狀。詎陳江素英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69年10月發狀、權狀字號 陸玖霧 字第35453號)仍由江昇平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3年10月1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於103年11月7日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陳江素英,足以生損害於江昇平,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陳江素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103年10月9日,將上開2筆土地,以新臺幣3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金選 ,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張建彬 等人,且將買賣價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昇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江素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江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7、22、2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江昇平(他字卷第25、26、128、129頁,偵續卷第47、48、107頁)、證人即被告之姊妹邱江佩英(他字卷第33、34頁,偵續卷第43至45頁)、江如瑛(他字卷第33、34頁,偵續卷第43至45頁)、江玉瑛(他字卷第47頁,偵續卷第44頁)、證人即辦理江榮美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 林清玉 (他字卷第142頁,偵續卷第45、46頁)、證人即仲介上開2筆土地買賣之禾霖開發建設公司經理 黃國信 (偵續卷第105、106頁,偵續卷第
104、105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江昇平所提出69年10月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他字卷第7頁)、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邱江佩英、陳江素英、江如瑛、江玉瑛於84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2份(他字卷第8、9頁)、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他字卷第10至22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內容、陳江素英於103年10月6日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陳江素英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11月7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他字卷49至111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他字卷第116頁)、陳江素英於97年12月20日書立之收據1紙(他字卷第121頁)、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1份(他字卷第123、124頁)、臺中縣稅務局大屯分局99年4月28日中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他字卷第125頁)、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陳江素英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影本1份(他字卷152至155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陳江素英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1份(他字卷158至160頁)、地籍圖影本(其上註記:「江榮美44/60」、「陳江素英16/60」等字)1紙(偵續卷第31頁)、借款契約書1紙(偵續卷第38頁)、地價稅課稅明細1份(偵續卷第85至102頁)、陳江素英與張金選於103年10月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原臺中縣○里鄉○○○段○○○○○○號、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嗣於85年5月7日經逕為分割成為同段75之29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75之5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他字卷第10至2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係以3百萬元之價格,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張金選,亦有陳江素英與張金選於103年10月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考;是以起訴書關於被告「將上開土地連同涼傘樹段75之51地號土地,以新臺幣158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建彬等人」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故不動產亦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對於占有中之共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盜賣,其行為即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江素英出借名義供其父江榮美將江榮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登記在其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者江榮美死亡時,即當然終止而消滅,且江榮美死亡後,江榮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即應為江榮美之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處分該土地,按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江昇平保管持有,並
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損及告訴人江昇平之權利,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復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共有土地,且將買賣價金侵占入己,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願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7頁),致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