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蒼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蒼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下稱金巴黎美容館)作為應召站,供作媒介並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所用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5月17日19時15分許,以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每節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先向男客收取1,000元,從中抽取500元報酬後,其餘費用則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收取並歸其所有之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應召女子 朱玉珍 與男客 陳果毅 在金巴黎美容館2樓301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二)於同日19時23分許,以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每節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先向男客收取1,000元,從中抽取500元報酬後,其餘費用則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收取並歸其所有之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應召女子 陳怡心 與男客 林士正 在金巴黎美容館2樓303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三)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每節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由其收取3,000元,並從中抽取1,500元報酬,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所有之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應召女子 黃美滿 與男客即大陸地區人民 孫藝 在金巴黎美容館2樓203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四)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1節,每節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先向男客收取1,000元,從中抽取500元報酬後,其餘費用則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收取並歸其所有之方式,媒介並容留男客 林侑叡 在金巴黎美容館2樓103號房,等待成年女子前來從事全套性交易。
(五)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心、黃美滿、朱玉珍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在金巴黎美容館工作,負責人為被告,各服務之價格為2,500元或3,000元,由被告拆帳取得500元或1,500元等語、證人林士正、孫藝、陳果毅及林侑叡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至金巴黎美容館,經由被告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並先收取1,000元或3,000元,至房間後,應召女子再收取1,500元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圖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 利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係先後媒介陳果毅、林士正、孫藝及林侑叡等四名男客與朱玉珍、陳怡心、黃美滿等女子為性交行為,並容留其等在金巴黎美容館不同房間內,是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本件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惟被告容留、媒介之對象均不同,依前揭說明,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容留、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惟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分別向證人即男客林士正、孫藝、陳果毅及林侑叡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費用(其中林士正、陳果毅、林侑叡各遭收取1,000元,孫藝則遭收取3,000元,合計共6,000元),其中3,000元(除孫藝抽取1,500元,其餘三名男客均抽取500元,共3,000元)為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報酬,餘則應歸應召女子所有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即應召女子陳怡心、黃美滿、朱玉珍等 陳明 在卷,是扣案現金6,000元中之3,000元,乃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林正蒼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所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行│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犯罪事實一│林正蒼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所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行│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犯罪事實一│林正蒼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所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行│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4│犯罪事實一│林正蒼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所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行│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