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04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富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傅富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莊岳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屏檢玉執莊緝字503號等案件通緝中),供其施用。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處理糾紛事件時,適傅富泉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於104年6月20日下午8時許,駕駛其墨綠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岳龍,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停車場,由被告向陳 俊宏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購買海洛因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莊岳龍之事實,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云云。經查:
1、訊據證人莊岳龍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看過俊宏一次」等語(偵5171號卷第44-4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朋友傅富泉在104年6月21日下午6時(為104年6月20日之誤),開他的車子在我去東港安泰醫院等他綽號俊宏的朋友。傅富泉向綽號俊宏的朋友拿海洛因,然後我跟傅富泉返回傅富泉在潮州的家裡,後來傅富泉當天晚上就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我當天晚上就有施用海洛因,部分海洛因則留到今天上午才施用。就我所知傅富泉至少拿了1000元,因為載去安泰醫院的路上,傅富泉有說他身上有1000元,要拿來買海洛因。我們在那邊待了2小時,因為傅富泉的手機遺失,我們在現場找。我們就回到傅富泉在潮州四春里的家,傅富泉給我一點點海洛因,當晚我就在傅富泉家施用海洛因,剩下的海洛因我則留到今天早上(即
104年6月24日)施用。(傅富泉何時轉讓毒品?)我們從東港安泰醫院回到傅富泉在潮州的家約花40分鐘。傅富泉約於104年6月21日(為104年6月20日之誤)晚上9點多轉讓給我。」等語(偵5171卷(一)第65至68頁),核與販毒者 陳俊宏 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是傅富泉要向我買海洛因,當時晚上8時許,傅富泉車上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傅富泉是向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時傅富泉有遺失手機,但是他後來又找到了」等語(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下簡稱:偵5171號卷第256頁)供述一致。而參諸證人莊岳龍與證人陳俊宏素昧平生,顯無勾串之可能,竟得就「購買1000元之毒品」及「遺失手機」等購毒細節為一致之供述,足徵證人莊岳龍上開證述內容可採,應屬實在。
2、反觀諸被告 傅富成 固多次辯稱與莊岳龍共同出資向陳俊宏購買海洛因,然渠竟對「各自出資金額」及「事後證人莊岳龍分得數量多少」等之重要供述,前後不一,甚至多有矛盾(參附表所示),所辯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聲搜479號卷第160-16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479號卷第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171卷第163頁)、傅富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06卷第2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7106卷第2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7106號偵卷23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9000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00000000卷第7頁)、傅富泉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警00000000卷第9頁)、莊岳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06卷第260頁、偵5171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7106卷第261頁、偵5171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7106號偵卷262頁、偵5171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照片16張(偵5171卷第61-64頁反)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傅富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開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除自身殘害身體外,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危害社會甚鉅,暨考量其轉讓予莊岳龍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傅富泉歷次供述
┌──┬──────────┬──────────────┬────┐│編號│供述日期│內容│頁次│├──┼──────────┼──────────────┼────┤│1│104年6月25日上午8│104年6月20日我開車載莊岳龍│偵7106卷│││時38分警詢│到東港安泰停車場,向陳俊宏買│P198-206││││海洛因500元。││├──┼──────────┼──────────────┼────┤│2│104年6月25日下午3│104年6月20日晚上,我駕車在│偵5171卷│││時27分偵訊│莊岳龍,到東港安泰停車場,合│第19-25││││資500元,向陳俊宏買海洛因│頁││││500元。我出400元,莊岳龍出│││││100元。│││││我在我家轉讓毒品給莊岳龍,但│││││是他不要。他有施用,我有把他│││││份分給他。││├──┼──────────┼──────────────┼────┤│3│105年3月23日下午3│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莊岳龍。那│本院卷第│││時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莊岳龍剛出獄,還沒有開始吃│40頁││││毒品,他只是跟我一起去買,買│││││回來我就自己吃。││├──┼──────────┼──────────────┼────┤│4│105年4月21日下午2│我們是一起出錢購買,才一起施│本院卷第│││時20分第二次準備程序│用。一個人一半,各自施用。│48頁背面││││││├──┼──────────┼──────────────┼────┤│5│105年6月28日上午10│我是跟莊岳龍合資買的,總共有│本院卷第│││時20分審理程序│6、700元去買。│65頁背面│├──┼──────────┼──────────────┼────┤│6│105年9月20日上午10│我身上有幾百元,他拿五百元給│本院卷第│││時20分審理程序│我,合起來不到一千元,就買一│93頁及94││││千,我自己吸食都不夠,我放在│頁背面││││旁邊,是他自己拿去吸食的,他│││││覺得自己有出到錢就自己拿去施│││││用。(第93頁)│││││去年6月20日他剛出監沒有多久│││││,當時我身上只有3、400元,│││││他拿出500元,俊宏拿1000元的│││││毒品給我。(第9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