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105年度執字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琳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志琳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拘役35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05日,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拘役70日及附表編號4之拘役2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7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第4041號│4063號│406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中地方法院│臺灣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76│104年度易字第732號│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0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76│104年度易字第732號│104年度易字第732號││││號││││決├────┼─────────┼─────────┼─────────┤││判決確定│104年9月7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370號(已│字第6454號(編號│字第6454號(編號│││執畢)│2至3定應執行拘役│2至3定應執行拘役│││②編號1至3經本院10│60日)│60日)│││5年度聲字第2292│②編號1至3經本院│②編號1至3經本院10│││定應執行拘役70│105年度聲字第229│5年度聲字第2292│││日│2號定應執行拘役│號定應執行拘役70││││70日│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1608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號││││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