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侵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104年6月3日19時許、同年月4日6時許,開車搭載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後,在上址房間內,均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並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而為性交易2次。
嗣因甲○母親代號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A號女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代號0000-00000A號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代號0000-00000A號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侵簡上卷第32頁、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侵簡上卷第31頁、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號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並有照片6張及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末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2、3、4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每次以1,000元之代價與甲○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次,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之2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均屬獨立發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主文欄既宣告被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論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敘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足認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且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2次犯行,已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賠償2人共300,000元,且被告業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3日分別存款及匯款各15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款收執聯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職是,原審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少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又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賠償2人共300,000元,已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塑膠廠操作員、家庭經濟小康(見侵簡上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賠償2人共300,000元,被告業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3日分別存款及匯款各15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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