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正緯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正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枚沒收。
事實
一、袁正緯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104年
8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某公墓附近,飲用啤酒和保力達酒各1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多次遭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到住處查緝毒品一事而對該分局警員心生怨懟,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之芳昌瓦斯行時,見四下無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 馬國芳 置於屋內之尚存少量瓦斯之瓦斯桶1個,共值新臺幣(下同)約11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瓦斯桶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8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瓦斯桶攜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林邊分駐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瓦斯桶開關開啟,使微量之瓦斯氣體外洩(尚不足致生公共危險,詳後述),致該分駐所警員 蔡宏奇 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幸林邊分駐所員警壓制袁正緯,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枚、瓦斯桶1桶(已發還)等物,復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正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46頁、301頁),核與證人馬國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各情相符,復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警卷第16-20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3-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3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參本院卷第382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可稽,復有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打火機扣案物可資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參本院卷第382頁),本院審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自無礙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又加重竊盜部分亦據公訴人變更為普通竊盜(本院卷第307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予以變更。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攜帶瓦斯桶到警局之行為,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而攜帶瓦斯桶到派出所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307頁及382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恐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袁正緯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頻仍查緝,即竊取瓦斯桶並攜帶至派出所,恐嚇林邊分駐所警員,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行徑乖戾,處事莽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事後完全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烤鴨及搭鷹架之工作,經濟情況不佳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屬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逕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本案用以恐嚇被害人等之物,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之物(參本院卷第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逸漏瓦斯氣體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章,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將瓦斯桶搬入林邊分駐所,並將開關開啟,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林邊分駐所的部分我是希望警員不要常常來找我,造成我的困擾。雖然我有帶瓦斯桶去林邊分駐所,但瓦斯桶是空的,我在瓦斯行就有開瓦斯桶的開關,並沒有瓦斯跑出來,一般有就會有瓦斯跑出來,我就知道瓦斯桶是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01頁)。經傳訊證人馬國芳於審理中結證稱:「這個瓦斯統裡面殘留2、3公斤,一般殘留二、三公斤,一般人會覺得沒有瓦斯。用搖的,感覺是空的。(剩二、三公斤,用打火機會不會引燃?)壓力不夠強,擴散不夠快,如果在瓦斯桶開關前面點火會噴火出來,不會爆。」等語(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稱僅是要拿瓦斯桶前往警局嚇嚇警察等語,堪以採信。既上開瓦斯桶既殘餘數量已極微,該等極量微的瓦斯桶,即使將火源放置在瓦斯出口僅會噴火,亦不會爆炸等節,已難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三)林邊分駐所警員蔡宏奇於偵查中固證稱:「他一進來就把瓦斯桶打開,之後把瓦斯桶放在地上,然後就馬上把打火機拿出來,我們看到他把打火機拿出來就認定他要點燃,但我沒有看到火光,我一看到他拿出打火機,就過去把被告推到門外,後面就有警察去壓制被告」等語。(偵卷第30-3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林邊分駐所一樓,被告從大門拿瓦斯桶1桶進來,直接丟在門口地上,有說要把林邊分駐所炸掉,員警有上前勸阻,後來他有稍微轉開瓦斯桶,他人有慢慢退出去,瓦斯桶還在所裡。有意圖要用打火機點火,但是沒有點成功,可能拿反了,我沒有看仔細。是因為被告點不著,就慢慢退出去。你有看到被告要做點燃的動作確定當天沒有看到任何的火花當天林邊分駐所裡面有監視光碟,有完整錄到過程。(被告進來就把瓦斯桶放在地上,就打開瓦斯,要慢慢地退出去,打火機何時拿出來?)是放瓦斯桶的時候,手上也有打火機,被告有撥打火機輪子。」等語。而本院經勘驗警局案發現場錄影帶發現,被告自始無拿出打火機或點燃之動作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82頁),是證人蔡宏奇所為之前開證述,恐係當時情況受驚嚇,記憶有誤所致,自難以採信。綜上,既被告攜帶無可能點燃之僅存少量瓦斯之瓦斯桶,亦未有點燃瓦斯之舉動,自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應屬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犯行,另變更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參本院卷第382頁),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恐嚇致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本院就有罪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諭知如前,故就逸漏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