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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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7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黎瑞龍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同年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0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黎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自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駕駛其妹妹 黎欣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臺中市○區○○○街○○○號旁 陳勇吉 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內,分次接續竊取建材;嗣於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以相同方式到前開工地,接續竊盜之際,經陳勇吉當場發現大聲制止,黎瑞龍迅速載走鷹架材料逃逸。經陳勇吉記下黎瑞龍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並清點遭黎瑞龍所竊之物品共計鐵踏板約1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叉拉桿約50支〔價值5000元〕、鋼管鷹架約40支〔價值1萬8700元〕。
⑵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口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蔡宗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5分許,黎瑞龍與朋友在臺中市○○區○○路2段221號喝酒聊天時,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與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瑞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核與告訴人陳勇吉、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證人黎欣惠於警局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竊盜他人之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惕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至惡,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