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62號原告 施佑姿 被告 黃發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4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上網,在MSN聊天室遇見自稱香港賽馬協會員工「 陳柏秋 」之人,偽稱為打擊 台灣 地區六合彩組頭及地下錢莊,開放民眾投資及保證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0年3月22日自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訴外人 林唐安 名義新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次日,原告接獲通知中獎1560萬元,需匯中獎金額1成即156000元至香港賽馬協會作為辦打擊活動費用,原告乃於100年3月23日自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56000元至訴外人林唐安上開帳戶內。嗣香港賽馬協會因中獎課稅來電詢問基本資料,表示中獎金額課稅係按本國人民稅額計算,但原告並非香港人民,課稅比例較重,需補繳不足額之稅款始可領取彩金,但因原告並無足夠金額可繳,陳柏秋遂表示願協助分攤應補繳之稅額,事後領取彩金後再分攤中獎彩金,原告又於100年3月25日自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90000元至訴外人 王秋美 名義華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嗣香港賽馬協會來電表示將匯彩金予原告,但因原告並非香港人民,需先將台灣帳戶轉設置為香港帳戶,且因彩金金額龐大,需設置4個帳戶分開匯款,每個帳戶需繳交設置費20萬元,4個帳戶共80萬元,該設置費事後會退還。
惟原告仍因款項不足,陳柏秋復表示先匯1部分金額,其餘由其想辦法,故原告於100年4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匯款48萬元至訴外人 林佩蓉 名義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但事後陳柏秋又來電表示80萬元是港幣,並非以新台幣計算,故金額不足,且他已被香港賽馬協會發現違反活動規定協助中獎人,故以前他協助繳交之款項均不列入計算,要求原告想辦法補繳不足金額。原告事後即不再匯款,且聽友人提及類似經驗,始知受騙,遂於100年4月11日報警處理。嗣經檢警人員偵辦後,方得悉該自稱香港賽馬協會員工「陳柏秋」之人,乃被告及訴外人 紀志健李瑞興李家豪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鈞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所受損害金額為206000元部分無意見。但原告就其餘損害670000元部分僅有匯款單為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670000元匯入之帳戶亦與被告之詐欺集團有關。
2、原告承認於100年8月22日在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26號調解程序,已與同案被告紀志健、李瑞興及李家豪等9人達成調解,同意被告紀志健等9人各給付原告17166元,而且原告已實際受償80000元,希望原告所受損害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全部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非鈞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主嫌,而依該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僅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206000元部分應負責之5名共犯之一,且被告目前在羈押中,並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希望比照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26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與本案其他被告同樣賠償原告17166元,逾此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接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自稱香港賽馬協會員工陳柏秋之詐騙,先後匯款至訴外人林唐安、王秋美、林佩蓉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序各206000元、19萬元及48萬元,共計876000元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匯款單據4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1紙、投注戶口申請表1紙及MSN對話內容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訴外人紀志健、李瑞興、李家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收購訴外人林唐安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對不特定人,佯稱係香港賽馬協會人員,為打擊台灣地區六合彩組頭及地下錢莊,開放民眾投資購買香港六合彩,保證獲利,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紀志健、李瑞興等人指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各情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有該刑事判決(含附件)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等意旨)。是本件原告起訴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向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依前揭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第7頁記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與訴外人紀志健、李瑞興、李家豪、林唐安(下稱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及被告有關者,僅限於匯入訴外人林唐安帳戶之206000元,其餘670000元則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餘之670000元亦受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及被告之詐欺集團詐騙等語在卷(參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本件原告受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及被告之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應認定為20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即使確受有損害,仍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縱令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要無不同。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及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香港賽馬協會員工陳柏秋名義,以打擊台灣地區六合彩組頭及地下錢莊為由,邀約原告參與香港六合彩投資,並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共匯款206000元至訴外人林唐安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之詐騙集團顯係以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之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及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206000元部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再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曾於100年8月22日就所受損害部分與訴外人紀志健、李瑞興、李家豪、 曾順利陳茂松張銘村劉秉彥蔡志良陳嬿如 等9人在本院台中簡易庭調解室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訴外人紀志健等人)每人願各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7166元。給付方法:……。二、聲請人同意撤回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但無免除其他共犯民事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實際受償80000元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與訴外人紀志健、李瑞興、李家豪、曾順利、陳茂松、張銘村、劉秉彥、蔡志良及陳嬿如等9人既已成立調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程序筆錄即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然因被告與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與訴外人紀志健等4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縱令原告已對訴外人紀志健等人各取得命為部分給付之確定判決,但因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3條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就尚未受清償之餘額部分請求被告為全數之給付。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6000元,扣除已實際受償金額80000元後,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數額即為126000元。至原告倘日後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紀志健等人繼續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致債務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被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274條規定),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6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另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等)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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