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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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李文展 被告李玉𤧟CHAT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4年3月22日在泰國結婚,被告婚後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嗣於96年8月
6日返回泰國探親,之後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返臺同居生活,被告均不同意,迄今已4年多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兒 謝豐慶 到庭證稱:被告於96年8月6日返回泰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我有問原告為何被告不回來臺灣,原告說被告在泰國已另結婚,所以不願意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6年8月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7072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其等曾有共同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6年8月6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已4年多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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