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黃璟棠
訴訟代理人  黃銘泉
被   告  趙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元。」,嗣於民國103年
7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24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銘泉於103年1月30日,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縣楊梅市○○○路○段與梅獅路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際,
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3,8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400元、工資費用為25,4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興鴻富汽
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5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順興鴻富汽車修理廠
估價單所示,其修繕費用為33,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4,0
0元、工資部分為25,4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
費用8,4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30日,已使用14年,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840元(計算式:8,400元×0.1=840元),則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6,240元(計算式:零件840
元+工資25,400元=26,24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24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26,240元,及自10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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