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黃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於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一百年四月
二十六日信用卡停卡前已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且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九十九年十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
)。而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迄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
七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自九十六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
合計一千六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