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略以: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然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陳述其因另案被收押禁見,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宗內之外,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況法律並未因自訴人遭受收押禁見而免除其補正之義務,從而,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就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茲原審未依法踐行該程序,即有違背。又原審將上訴人自訴之罪名由「誣告」變更為「詐欺」,亦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
Ⅰ、原審未予注意,於案由欄內將自訴人自訴之罪名由「誣告」誤繕為「詐欺」,且未予裁定更正,容有未合,此雖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但仍非妥適。
Ⅱ、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固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只須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可,並不必須若何之詳盡,通常就犯罪之時、日、處所及犯罪之情節為摘要之記載,並得引用其他文書之記載以代替之,至於犯罪之證據乃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只須使人可信被告有犯罪之嫌疑即可。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以自訴人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已具狀陳述其因另案被收押禁見,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宗內,此有補正狀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見上訴人已就原審裁定所要求事項為補正之訴訟行為,乃原審就該補正所陳之事由,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調閱該卷查明有無被告犯罪之證據?卷內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互有關連性?亦即查明該卷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其關連性為何?原審均未就此部分為裁判之意思表示,難謂妥適。
Ⅲ、更何況,自訴人業因另案被收押禁見,就被告犯罪證據之提出,客觀上顯較為不便,茲既已明確指明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宗內」,客觀範圍相當明確,原審理應調卷查明,檢視該卷內有無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再為妥適處理,乃竟以「法律並未因自訴人遭受收押禁見而免除其補正之義務」為由,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似有未盡保護之責。
五、依上所陳,原審以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其起訴之程式未備,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是以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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