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臺灣培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寶公司)負責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該公司嘉南地區業務員,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該公司竟以在職訓練為由,將甲○○調往臺北地區工作,並由該公司之業務部副理 賴光能 口頭通知甲○○變更工作地點,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原則,致損害甲○○權益,嗣因甲○○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而離職,培寶公司遂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回公司提供給甲○○之車輛、物品,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然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培寶公司基於經營上需要,調派甲○○至台北接受三個月短期訓練,期滿後再調回台南地區,然甲○○不願接受訓練自願離職,並未要求甲○○自行離職,該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培寶公司係因告訴人甲○○在嘉南地區之銷售業務績效不佳,認為該地區業務仍有成長空間,培寶公司業務部副理 賴光任 基於業務需要,因而決定將告訴人調至台北地區受訓三月,訓練方式為接受理論課程教育及跟隨資深業務員或業務主管學習推廣業務,期滿後仍回原來台南地區服務等情,業據證人賴光任於偵查及原審中迭次到庭證述綦詳(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供述之情節並無明顯扞格(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故被告辯稱培寶公司係基於業務需要將告訴人調至台北地區受訓三個月,期滿調回台南地區乙節,應堪採信。培寶公司既係基於業務需要之考量,調動告訴人至台北地區接受業務人員短期在職訓練,關於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於告訴人之變更,又非對於告訴人之職務、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作長期或不定期之調整調動,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亦難認有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是之勞工調動五原則(該五原則為: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情形。
(二)公訴人雖認培寶公司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調動及終止勞動契約,告訴人亦指稱係培寶公司要其離職,並由賴光任出具空白離職書要其簽名,及收回配發之汽車、呼叫器、傳真機等語。惟證人 賴光印 已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開會後告知告訴人至台北地區受訓三月時,告訴人即口頭拒絕,其仍要求告訴人考慮,至同年八月八日其至台南市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仍然拒絕,表示要另找工作,並主動告知公司配發車輛及配備已備妥,所以當場進行點收移交,因告訴人已表示要另找工作,其乃詢問告訴人是否方便辦理離職手續,惟告訴人拒絕在離職單上簽名,培寶公司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離職,又公司決定調告訴人受訓三個月時,即已準備此段期間之遞補人員,故告訴人離職後隨即聘請替補人員等語綦詳(偵字第二一二0一號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四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賴光任到台南時對我表示公司沒有提供車馬費、宿舍之規定,我只好說我要離職等語明確(偵字第二一二0一
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關於告訴人北上受訓期間,培寶公司可否提供車馬費及宿舍乙節,告訴人與證人賴光任所述雖非一致(此部分賴光任證稱向告訴人表示可再研究,及公司有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然關於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另找工作乙節,告訴人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賴光任證述之情形相符,又培寶公司原已預定告訴人北上受訓三月,故預先籌備在告訴人受訓期間之替補業務人選,亦為事理之常,故賴光任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培寶公司作業規定,業務人員每日均需製作業務日報表,將工作內容及車輛行使里程傳真回公司,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接獲賴光任通知要求其北上受訓後,告訴人自該日起即未再製作業務日報表傳真回培寶公司,亦有被告所提告訴人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一日間傳真之業務日報表影本可參(附於本院卷),而賴光任係同年八月八日始向告訴人收回車輛、呼叫器、及傳真機,由此足見告訴人在此之前已主動終止替培寶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係培寶公司要求其離職乙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公訴意旨認為係培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就本件之事實經過以觀,應認係告訴人不願接受在職訓練而自行終止勞動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其成立要件。而綜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前後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故而僅有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遣費之情形,始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觸犯第七十八條之罪應予處罰之可言,此為上開法條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至於在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同條第四項固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惟此應僅係指在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應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故在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縱然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並發給資遣費,亦僅屬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而非直接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然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既未以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成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台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亦同此見解。本件培寶公司既未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係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培寶公司雖未發給資遣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無違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刑責可言。
(四)退而言之,即令可認在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屬於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惟查本案培寶公司要求告訴人受訓三個月所為,尚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則告訴人之終止契約亦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即使被告及培寶公司未發給告訴人資遣費,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之可言,不能遽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書中所稱:勞動契約法第九條規定勞動者無易地服勞務之義務,被告調派告訴人到台北工作,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云云(該論告書外放,並未裝訂於卷宗內),查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然查勞動契約法自公布後迄今始終未經主管機關命令施行,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依據。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確切事證,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